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 |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 第十条:“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查看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