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34004273655L/2004-00032 成文日期: 2004-12-30
发布机构: 烟台市长岛县人民政府 组配分类: 乡镇部门文件
有效性:

长岛县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日期:2004-12-3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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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岛县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长岛县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已经县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通告施行。

                                                                                                                                                                                                                                   县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岛县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与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包括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

第三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授权,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研究拟定我县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进行授权经营,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三)负责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等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和信息发布以及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等工作。

(五)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资产经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重大投资决策、国有资产经营形式、产权的变动等事宜;并对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进行有效运营和监管。

(六)依据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工资总额水平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拟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依法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国有资产,查处和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损失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认定。

(九)组织清算和收缴撤销、解散单位的国有资产。

(十)负责国有资产的划转、处置、抵押、担保等审批工作。

(十一)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每年年末报送国有资产年度变更情况表,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入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要列入年度采购计划,通过政府采购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当月入帐。

(二)行政、事业单位接受赠与、调入的国有资产(包括上级下拨资产)自资产到位一个月内必须登记入帐。有调拨单的,以调拨单为入帐依据;无调拨单的,以赠与单位证明或调入单位证明,参照市场价登记入帐。

(三)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对购置、赠与、调入的资产不能按规定以本单位名义登记和入帐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提交县政府研究审批,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

(一)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机制,设立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帐目在县会计结算中心统一核算的单位还要在单位内部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簿,准确记录资产的增减、结存和分布等情况,并定期进行盘点,发现问题及时申报处理。

(二)个人使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实行签字登记制度,明确责任。单位闲置的资产也要实行登记制度,并于每年年底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

(三)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严格执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批备案。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出租的,出租合同须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签订,租金收入由行政、事业单位收缴后上缴县财政局设置的“资产租赁收入”户专项管理,资产租赁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投资的,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局逐级审查,报县政府审批。对外投资属于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投资,应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对占用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组织对参与收益分红或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应分得的红利或国有资产占用费进行收缴,并按时上缴县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五)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国有资产作抵押、质押或保证。审计部门要将单位的抵押或担保情况作为离任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在审计报告中加以说明,以明确责任。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等行为,包括有偿转让、对外捐赠、调拨、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必须按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办理资产转移或产权注销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不得随意调拨国有资产,确需调拨的,须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条 企业应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信息统计季报制度,每季度末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报上季度的生产经营状况、重大投资事项以及固定资产增减变动等情况。对参股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落实具体出资主体的责任,并监督检查具体出资人的财务状况,切实履行具体出资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十二 企业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出租、外借的,必须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应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企业之间的转让,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非经县政府批准,不得进行无偿划拨。

第十五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按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的《办理国有资产抵押担保审批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六条 法院在对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抵押的国有资产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之前,企业负责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如实上报县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抵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按规定及时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营行为,必须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对低于底价10%以上的,须经县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二)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以及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按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或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县监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虚报与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或擅自提供担保的以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擅自对外投资或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使用的,依据《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理;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流失的,依据《长岛县国有资产损失查处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