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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34004273655L/2023-01259 主题分类:
成文日期: 2023-05-29 发布日期: 2023-05-29
发文机关: 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旅游小艇 统一登记号:

长岛综合试验区工委管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岛综合试验区海上十二座以下旅游小艇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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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岛综合试验区工委管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岛综合试验区海上十二座以下旅游小艇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长工管办字〔2023〕7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庙岛、小黑山保护发展服务中心,区直各工作机构,区属企事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属驻岛各单位:

《长岛综合试验区海上十二座以下旅游小艇安全管理意见》已经区工委管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岛综合试验区工委管委办公室

2023年5月29日


长岛综合试验区海上十二座以下旅游小艇

安全管理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十二座以下旅游小艇管理,规范海上旅游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海上旅游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旅游小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区通航水域内十二座以下旅游小艇(以下简称“小艇”)的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意见。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审核、核准等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济发展、公安、财政金融、自然资源、交通和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内通航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未划定为通航水域的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范围内水域,其水上安全管理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保护发展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确定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渡口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对辖区内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检验范围和技术规范要求,依法履行船舶检验职责,并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结果负责。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加强水路交通市场监管,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和市场诚信体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乡镇(街道、保护发展服务中心)、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在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期间应加强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按照载客定额运输。


第三章 经营资质

第十条  从事小艇运输经营,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在核准的范围内诚信经营。

第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本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二十客位以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经营站点(出海口)

第十二条  参照《长岛十二座以下小型旅游艇公司化管理相关事宜协调会议纪要》(2018年长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5期)和实际情况,设置经营站点(出海口)如下:

(一)保留长岛港(海上游码头)和半月湾两处经营站点。

(二)在南长山南海岸游艇港设置一处经营站点。

(三)在北长山北城南长岛旗源旅游码头,九丈崖景区、林海景区、海水浴场分设出海口,其他出海口(乐通码头)纳入规划。以上出海口应具备良好出海通道、防避风条件和岸上经营设施。除以上经营站点(出海口),原则上不再新设。

(四)现有的小艇经营航区设定,以安全评估机构评估规划的区域方位界线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运力和载客定额

第十三条  按照《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第二十八条、鲁交港航运〔2017〕25号、烟交发〔2023〕17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先审批,后建造”的原则,不允许提前建造或者购置二手船舶。今后运力发展无特殊因素,原则上不新增运力,以更新为主。小艇运力更新,以现有在册登记的营运小艇为基数,退一进一,更新后的小艇载客定额一律不超8人。

第十四条  小艇的运输管理,纳入客运船舶管理营运范筹,载客定额管理参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


第六章  经营主体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十二座以下旅游小艇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一切经营活动必须以法人资格实施,包括经营活动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投诉诉求、申请许可业务等。企业的船东、合伙人、船员未经法人许可,不得以个人或法人名义私下办理公司相关的经营业务,相关主管部门拒绝受理、办理相关事项。因企业管理约束不善,个人行为对企业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的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经营者配备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认真负责履行运营安全、现场秩序、船舶维修保养以及配合应急指挥调度等工作。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线)相适应的从业资历。

在经营期间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八抓二十项”创新举措》要求,开展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继续再教育活动,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七章  船舶与船员

第十七条 十二座以下旅游小艇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海事部门颁发的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操作人员驾驶时应当携带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八条  小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小艇应当安装有效的北斗定位设备、无线电通信工具等,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第二十条 小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经营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向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进出港报告,严禁船舶漏报、错报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要求,配齐合格船员,严禁船员疲劳驾驶。

第二十一条 小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部门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严格按照《沿海小船检验证书》平静水域营运限制(平静水域营运限制是指距岸不超过5海里的水域,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力不超过6级,目测波高不超过1米的海况下航行)航行,严禁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小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部门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小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小艇不得夜航。

(四)小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五)小艇严禁超速、急转弯、穿越养殖区、抢越商渔船船头航行等行为。

(六)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二条  小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三条 小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小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小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小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人数、海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海事部门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小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经营者报告。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在救援到达之前小艇上的人员应当组织自救。


第八章  安全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应当配足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和岸基服务人员,做好现场秩序维护、引导游客检票乘船、广播提醒乘船须知、相互配合搀扶游客上下船等工作。应当将所属船舶规化统一颜色和标识,所有从业人员应统一着装,服务人员应用语规范文明,服务热情周到。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站点的码头、沿滩、浮桥、地面、遮阳篷、检票机(处)、护栏、灭火器、警示标语等周边配套设施进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站点醒目位置,张贴乘船须知、运营时间、航线、靠泊站点、收费标准、退换票规则等内容。乘船须知中应当说明乘客不适宜乘船的情形。

运营时间:4月1日至10月31日为营运周期,早班次6点开始,末班次17点停止售票,18点前全部小艇必须返回到经营点。1月1日至3月31日、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停航期。

第二十九条  船员和所有乘客在岸上,按照规范穿着救生衣后再登船。船舶起航前应告知乘客注意事项后再开航,航行时船员应当保持瞭望、谨慎驾驶,不允许做过激回旋及演示动作,防止游客突然起身,甩落、碰伤等事故发生。进出港时,应减少回旋,保持安全速度,确保靠泊、离泊安全。

第三十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上船。

经营者应当在登乘前对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对乘客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者发现乘客携带有危险品且坚持上船的,应当拒绝其上船。发现乘客有醉酒等明显不适宜乘船情形的,应当予以劝阻;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遇到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突发恶劣天气情形时,操作人员应及时向经营者报告所在位置及情况,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操作人员应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就近避险,并及时告知乘客,让乘客积极配合,同时做好乘客安抚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所有岸基人员相互配合,做好岸基服务工作,建立船舶出航记录,及时记录出航时间、乘客人数、返岗时间等。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船舶燃油安全保障工作,采取相关有效措施做好购置运输途中、加油、临时燃油专用存放地(库)等环节的安全工作。并安排专人负责燃油看管,建立相关燃油使用台账。确保临时燃油专用存放地(库)安全,防止高温、静电等其他火种导致火灾、爆炸发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意见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经营者、操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经营者和操作人员应当配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消除安全缺陷和隐患,主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自觉接受各职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经营资质条件和本意见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本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三十八条  未经许可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或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参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没有携带船舶营运证件或者不能出具同等效力可查验信息的,参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处理:

(一)小艇航行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沿海小船检验证书》等证书、文书,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操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操作人员、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八个月至三十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二)操作人员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要求,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操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操作人员、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三)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小艇进出港口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操作人员、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小艇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停泊、作业,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操作人员、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操作人员、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六)小艇载客超员,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操作人员、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操作人员、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七)小艇连续航行超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操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操作人员、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八)其他依法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海上旅游运输、非法载客等活动的,由海上联合执法专班实施处罚:

(一)对正在办理手续期间擅自出海活动的,将责令驶向规定地点接受处置,直至船主按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期间发生的处置费用由船主支付;

(二)对故意不办理手续从事海上旅游运输、非法载客等违法行为的船舶,按照《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进行没收、拆解并实施船价2倍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通航水域,是指本省沿海水域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可供船舶航行的内河水域。

第四十四条 鉴于我省小艇的管理配套法律法规正在完善制定当中,为做好我区海上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管理和审批权限,制定本意见参照条款。

第四十五条 本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海洋牧场活动以及取得其他相应主管机关登记的船艇,不适用本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